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澤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6、804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澤明因強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
4年2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嘉義市○區○○里○○路○○○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2頁),已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地係位在嘉義市,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依此規定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4年2月24日屆滿(本案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2月20日,而10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
4年2月24日),詎被告竟遲至104年2月25日始行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