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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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
二、經查抗告人甲○○停車之道路旁確劃有二條相互平行之紅實線,其中一條紅實線較寬並靠近道路外側,且部分紅實線所在之柏油路面已毀損,致使該條紅實線呈現斷斷續續,另一條紅實線較窄並靠近道路中心,且部分塗料已脫落等情,有抗告人甲○○違規時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以設於道路路側之紅實線表示,由前揭照片所示之現場情況,依常情一般國民應可推知現場路側之所以會有二條紅實線,係因原設於道路外側之紅實線因部分紅實線所在之柏油路面已毀損,致使該條紅實線呈現斷斷續續,主管機關乃在較靠近道路中心處另畫紅實線代替,然因未能將原紅實線確實塗去,致使現場出現二條相互平行之紅實線,並因雨淋日曬之故,致新劃設之紅實線亦有部分塗料脫落,惟仍可知悉現場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一般國民也可知悉該地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抗告人甲○○辯稱其不知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云云,尚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甲○○另稱該紅實線是抗告人甲○○車被拖吊後,被不明單位偷畫實線云云,並無証据証明,亦非可採。抗告人甲○○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甲○○違規停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甲○○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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