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上訴人撞擊受傷,詎被上訴人為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竟教唆訴外人 龔鎮南 於檢察官偵查時,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使訴訟拖延至今,上訴人之損害迄未能獲賠償,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教唆龔鎮南偽證,且本件縱有教唆偽證情形,惟與人格權無關,非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列。且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龔鎮南涉嫌偽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
四、次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按「被告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是偽證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偽證者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於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龔鎮南偽證,於其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因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上訴本院刑事庭(本院九十年附民上字第四四號),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偽證犯罪之事實而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應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一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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