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丙○○平均出資,共同在高○○○鎮○○○街○○○號經營國揚學苑,並以上開出資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二人因故發生嫌隙,同年四月間某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國揚學苑,將其持有使用之上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搬離,據為己有。屢經丙○○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係其自行購買,供個人使用之物,其自得搬遷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提出國揚學苑資金帳本一紙及照
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五十一頁);又被告亦供承二人共同經營國揚學苑,由被告負責教學,告訴人負責記帳,並於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後交由告訴人記帳等情;再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國揚學苑,為釐清資金之流向及計算盈虧分擔,故記錄帳目以供日後查考,則帳目上所記載,必與共同經營事業有關之事項,至個人自身金錢使用情形,當無記載共同帳目之理,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帳本,詳細記載購物之時間、項目、價錢,且大部分購買物品亦與共同經營事業有關,並未區分個人帳目及共同帳目。綜上各情,被告既於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後,交由告訴人記載於帳目上,其係為共同經營事業而購買,較為可採。被告事後所辯係個人購買後,為記錄個人金錢使用情形,乃交由告訴人併同記錄等語,即與常情有違。㈡至被告雖提出存摺及收支日記簿(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資以證明其自行領
款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然被告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次,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二萬元二次,但無從證明被告領款之用途;另被告提出之收支日記簿,亦為告訴人所記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互核被告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及告訴人提出之資金帳本,均記載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等物及價錢,二者並無相異之處,亦未區分個人帳目及共同帳目,故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之情。從而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同
共有,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即以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係個人購買之物,予以搬離,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則被告顯非因二人未為結算,為保障出資償還請求權,暫予保留之意,被告將自己持有之共有物,稱係其所有,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原審不察,遽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錯誤,惟其侵占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各一台價值約三萬元,有上述資金帳本可按,價值非鉅,且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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