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市○○區○○里○○街○○○巷○號五樓之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是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查獲時經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一紙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獲時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抗告人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文丞出版社工作,並未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又如何能如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在前述時地吸食海洛因及查扣得注射針筒五支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上情,經本院傳喚訊抗告人到庭,並當庭核對其身分証及作人別訊問,確定為甲○○無訛後,命捺指印,併與警訊筆錄上所捺印之「甲○○」指印十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院當庭所採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惟警訊筆錄上之「甲○○」指印,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 高樹華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一七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傳訊本件承辦警員 林玉山 到庭證稱:伊當時查獲、訊問之「甲○○」係中等身材、體格很壯,身上有刺青,未脫衣服時就可以看到小腿及頸背部有刺青,我們當時查獲移送的「甲○○」並不是在庭上的這一位甲○○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頸背部、腿部均無刺青等情,顯見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甲○○」,應係高樹華而冒抗告人 張慧華 之名應訊,抗告人甲○○既係遭冒名使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違誤,原審未查明上情,遽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撤銷,並為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
四、至高樹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冒名應訊在偵訊筆錄簽名指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等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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