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乙○○因與丙○○及母親 王秋金 就父親過世後安葬事宜意見不同而有嫌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乙○○為使母親與丙○○出面處理安葬事宜,遂前往高雄市○○路○○○巷○○○弄○○○號丙○○婆婆 許林淑美 住處找丙○○及王秋金,因許林淑美表示不知其二人下落,乙○○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大樓套房之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許林淑美),因按電鈴後丙○○不予回應,乙○○心生不滿,竟以不明工具放火燃燒該戶鐵門上之紗網洩恨,該紗網因此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因丙○○發覺而以電話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秋金證稱:「當時我從貓眼看見被告拉電話線,我就進房了,火熄後我出來看就看見鐵門底下紗門燒壞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稱「放火」行為,通說認為凡以釋放火力,藉燃燒作用而致特定物品燒毀之任何行為均屬之;而所謂「燒毀」,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惟通說均認為若行為客體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即屬之,本件據證人許林淑美指稱:該紗門已有三分之二遭燒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顯見其主要功能已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喪失,並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另被告放火之甲點即丙○○之住處,係一八層大樓, 郭女 居住之四樓有七戶,整棟約有二十餘戶住家等事實,亦經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放火燒毀紗門之行為、放火甲點居住人口密集之程度,及警卷所附相片三紙顯示,案發當時郭女住處門外既置有甲毯二塊,甚有可能為火苗波及而延燒之情,堪認被告放火之行為,確實足生公共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放火之時僅點燃紗門,並無證據顯示曾以他物助燃,顯見其主觀上僅在燒燬該紗門而無燒燬住宅之意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公共危險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純因父親身故,思慮未詳,一時莽撞行事,惟事後已有悔意,復已獲得被害人丙○○、母親王秋金及許林淑美等人之原諒,有寬恕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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