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東高雄辦事處一八四─七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簽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面額新台幣六萬元支票一紙,任由案外人 陳志誠 (已殁)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持向自訴人甲○○佯稱該支票信用良好,不曾有退補之紀錄,而調借同額之現款,迄今未歸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所訴被告乙○○上開之詐欺行為縱然屬實,惟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之期間,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則自被告為詐欺之行為終了起算(七十九年二月中旬),至自訴人提起本件之自訴(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達十一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訴追,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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