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業經原處分機關已裁決處罰之裁決書以供審酌,已無從認其已受裁罰。其雖提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建裁字第00六三八號書函影本一紙,惟該書函僅係就異議人之陳情所為之答覆,尚非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尚並未掣製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高市建裁字第0二九二八號書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未經裁罰,其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要件不合,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等情。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係針對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裁字第六三八號書函,而非對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三二─BF0000000號裁書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右揭違背法律上程式係不得補正之事項,則抗告人於向本院抗告時,雖經補正上開欠缺,亦難執此認原裁定為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