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即聲明異議,而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裁定固依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事件財字第○○○三五號書函稱:「有關甲○○君所屬XQ-0827號車,尚未經本所裁決」(見原審卷第八頁),而為上開認定;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一○○一七八八六號函所附答辯理由,其第一項:「原告甲○○先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前騎樓人行道上,被本大隊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人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至東區拖吊場,並於當日前往領取,並繳交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九○○元及車輛拖吊運費一、○○○元、保管費二○○元」、其第三項:「原告主張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乙節,本局於各拖吊保管場均設有窗口代收違規罰鍰,免除違規人再到繳款處所繳納,純屬便民服務,並無強制規定,如違規人對違規事實有疑問或欲親自繳納,均可向員警反映當場索取舉發違規通知單,本案原告已依違反交通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上開二函所示內容未盡一致,詳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倘受處分人之異議並未違背程式,自應就受處分人是否確實違規予以審查,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而認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之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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