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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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平發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DOLEGACOMPANIAMARITIMA
S.A.)間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相對人之英文名稱,使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從確定,而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記載,亦非一見即明之錯誤,又其名稱及住址同時更正,難認當事人之同一。且如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即無當事人能力,不生裁判之效力,而無效之裁定豈可因更正而使之有效?再者,抗告人英文名稱多「LTD.」一字,英文字義即有不同,若予更正,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及公司性質與法律上責任型態。復以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裁定並無從確定究係何一仲裁費用判斷,該不明確之主文,有各種解釋可能,並不合於裁定更正之要件,因此,相對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應不准許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且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之裁定,雖將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英文名稱「DOLEGACOMPANIAMARITIMAS.A.」,誤載為「DDLEGACOMPANIAMARITIMAS.A.」,其法定代理人「塞米翁.帕里奧斯(SIMEONPALIOS)」,記載為「塞米翁.帕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EDIFICIO"CENTROMAGNACORP.",AVE.MANUELMA.DEYCAZACALLE51,PANAMA,REPUBLICOFPANAMA」,誤載為「EDIFICIO"CENTROMAGNACORP.",
AVE.MANUELMA.DEYCAZAYCALLE51,PANAMA,REPU」;又關於抗告人英文名稱「LUNGCHINGSTEELENTERPRISECO.,LTD.」,記載為「LUNGCHINGSTEELENTERPRISECO.,」;另主文關於「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所作成確定仲裁費用判斷(如附件二)」部分,僅記載為「及仲裁費用判斷(如附件二)」,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所主張之上開資料並無錯誤,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狀可稽,該繕本業已交予抗告人收執,且原審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庭,兩造均有到庭,實際上均由原審更正裁定後之當事人參與,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誤認之虞,且法院裁定之本來意思即為更正後所表示之意旨,並無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況原裁定之誤載均係幾字英文字母之差,乃屬顯然錯誤,甚為明確。又抗告人之中文名稱及住址之記載均屬正確,其法人格已屬確定,僅英文名稱漏載「LTD.」,即為一見即明之錯誤。另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主文所載「仲裁費用判斷(如附件二)」,已有附件二足以認定係屬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所作成確定仲裁費用判斷,並不致無從確定究係何一仲裁費用判斷,亦屬顯然之錯誤。準此,原審就上開事項予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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