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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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二七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受判決人得聲
請再審,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鈞院審理期間乃積極與除了告訴人以外之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酌減刑度,被告旋即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期間極盡誠意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被告犯罪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最高法院未能審酌及此一有利新證據,遽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在原審法院竟對最高法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聲請人甲○○○、乙○○不服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甲○○○、乙○○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而非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詎本件聲請人甲○○○、乙○○竟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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