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甲○○父子二人,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三三之五地號及同段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惟因該二筆土地係屬農地,受法令限制,無法立即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丙○○乃向自訴人佯稱只需原告付清購地價款,立即交付土地,原告可隨時使用土地,只要土地完成分割或法令許可,被告絕對立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絕無問題。並且在此期間被告絕不將買賣標的物作任何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處分,否則願負權責等語。原告見被告丙○○語意誠懇,且另一被告甲○○亦在旁表示:若有問題,他也會承擔等語,自訴人乃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於立約日付清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元正。詎料,被告於詐欺得款後,旋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三三三之五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案外人 劉美珠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至九十年二月間,系爭土地經高雄市農會執行查封,原告驚覺有異,乃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受騙,屢向被告質問原委,均遭被告藉詞推諉,甚避而不見面,因認被告丙○○、甲○○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如刑事訴訟自訴人之指訴與論告及上訴狀所載),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土地及二層樓房合計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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