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均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擺設攤販營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二人在該市場內因攬客而生爭執。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趨前毆打乙○○頭部及右肩,並手抓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乙○○不甘示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出手抓丙○○之頸部、雙臂及前胸等處,致丙○○前開部位受有多處抓傷。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抓傷丙○○云云。惟查,被告乙○○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楊筑名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證人 歐蕙君 證稱:被告乙○○未毆打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歐蕙君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乙○○,其此部分證言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傷害及甲然侮辱)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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