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鄭傑仁 (即 鄭國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國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鄭國忠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利息則
按年息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鄭國忠另於91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鄭國忠均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鄭國忠已於92年1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
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對鄭國忠生前所
欠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
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係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 鄭凱儷 、 鄭凱元 、 何晴秀 、 鄭伊芬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104年5月5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第2716
7號函可稽,被告為其子女,於繼承開始時既已成年,自應適
用前開修正前之條文,於繼承開始時,概括繼承鄭國忠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就鄭國忠所欠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