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丁○○住台北市○○區○市里○鄰○○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並由被告分期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支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被告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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