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兩造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肆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交本息,屢向被告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汽車貸款契約書、分期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價購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居住,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貸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嗣於借貸期間,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被告皆依約給付利息,從未遲延。惟因自八十九年初開始,被告因投資失敗,負債累累,又逢家庭變故,至親罹患肝癌,每月化費鉅額藥品費(健保未支付部分),致使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無能力繳納利息。第查被告於欠繳上開房貸利息後,為求早日清償借款,即搬遷上開住屋,以期順利讓售該屋,庶未料因大環境欠佳,房地產業一蹶不振,被告雖曾委託房屋仲介商出售,但迄今尚未售出。由上所述,被告並非蓄意欠繳房貸,實因情非得已。況被告在借貸四百七十萬元之時,原告並未明確告知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在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之時,原告故意隱匿違約金規定部分之規定,因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之利息,於情於法皆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汽車貸款契約書、分期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投資失敗,負債累累,又逢家庭變故,至親罹患肝癌,每月化費鉅額藥品費(健保未支付部分),致使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無能力繳納利息,因大環境欠佳,房地產業一蹶不振,被告雖曾委託房屋仲介商出售,但迄今尚未售出,被告並非蓄意欠繳房貸,及借貸四百七十萬元之時,原告並未明確告知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在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之時,原告故意隱匿違約金規定部分之規定,因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之利息,於情於法皆不合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分期表中,已於該分期表下欄「注意事項」第3點「逾期違約金」載明:「延遲還本或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被告為成年人,豈能謂為不知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須給付違約金,其前開所辯「借貸時,原告並未明確告知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在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之時,原告故意隱匿違約金規定部分之規定,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之利息,於情於法皆不合」等語,即非可採。且被告並不否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期支付本息之事實,縱係因投資失敗,負債累累,及逢家庭變故,至親罹患肝癌,每月化費鉅額藥品費(健保未支付部分),致使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無能力繳納利息等屬實,亦非可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其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柒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