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秀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岳父公司(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往東之辛亥隧道,因未維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之岳父公司(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二)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經送修理,計花費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岳父公司(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揭修理費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自訴書、協調過程報告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是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之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併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岳父公司(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非向原告為給付。核其內容,原告既非主張自己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則其率爾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法條,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從而,原告起訴既不具當事人適格,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是無須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