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住同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被告甲○○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因分別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申請持用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茲因其身分證字號與案外人他申領人身分證字號相重複,故另以內部編號00000000ANB替代信用卡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七條第
二、第四項之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參佰元,嗣被告截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計簽帳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無效,而案外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案外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且約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此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乙份、約定條款乙份、帳單乙份及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共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投資股市失利,無法一次清償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希望能分期付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乙份、約定條款乙份、帳單乙份及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共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乙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暨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