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借房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提供坐落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土地、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十五年)將借款本息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撥款後,因未能按期繳款,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卷,尚有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百貳拾參元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五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五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