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SUSY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號「清真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未滿一小時以五十元計之代價(每日工作二小時又三十分),聘僱來台求學之印尼籍人氏SUSY(中文姓名: 鄧蘇媚 )在店內從事外場服務工作。其後因得知SUSY即將返回印尼,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在SUSY之媒介下,竟復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每日工作二小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氏LIE
JINGA(護照號碼:M000000號,原由雇主 胡澤人 申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來台從事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嗣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書誤認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與SUSY一同從事外場服務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SUSY與LIEJINGA二人正在該店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被告SUSY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LIEJINGA互核一致之警訊證詞及現場照片二幀可佐。次查,被告SUSY為來台就學之印尼籍人民,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受聘僱許可之外國人;LIEJINGA原由雇主胡澤人申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來台從事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嗣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撤銷文號:九○─0000000),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談話筆錄二紙、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八、九十八頁)及LIEJ
INGA之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聘僱之SUS
Y、LIEJINGA分別係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本件事證明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雇主不得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SUSY、LIEJINGA之所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SUSY媒介LIEJINGA在台非法為被告乙○○工作之所為,則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雖有未洽,然其所犯罪名仍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為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五三五○號暨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聘僱行為縱然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查獲時所聘僱之人數為二人,自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SUSY並未因媒介而受有利益,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聘僱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對本地勞工勞動機會剝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SUSY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偶因一時失慮,媒介同屬印尼籍之女子在台工作,致罹刑章,並未因之牟利,現尚被收容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外國人收容室,對其人身自由之拘束顯已足令其生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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