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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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葉鋙堂 被告丙○○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才開始還款,但皆係繳付所積欠之款項,並未依約按時繳款,依借據第八條,仍喪失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然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仍有按月繼續繳息中,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還款。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仍有按月繼續繳息中,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還款。
(二)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嗣後雖有按月繳息,但並未繳足約定之數額。
叁、證據:提出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其借用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仍有按月繼續繳息中,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其借用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仍有按月繼續繳息中,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還款等語。然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被告丁○○○即自認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嗣後雖有按月繳息,但並未繳足約定之數額等語。是依兩造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