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十月間出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後,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因上開車號汽車之車籍地為受處分人原先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受處分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戶籍遷往現住地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惟因該部汽車積欠相關稅捐,而未能隨同辦理車籍之遷移,致台北市監理處寄予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為郵務機關以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台北市監理處即以公示送達之程序完成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詎受處分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核與台北市監理處就前述車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該部汽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後迄今即未再參加定期檢驗函覆本院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本院卷附該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九0六一一六九七00號函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收到任何註銷牌照之通知,且監理單位因為我在註銷牌照後還繼續行駛該部汽車,而加罰我罰款,這是不對的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辯稱前開事項,並非屬本院就本件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所應調查之事項,易言之,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係-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無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為前開裁罰有無不法或不當而已,至於受處分人有無收到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之通知或有無為監理單位或稅捐機關加罰罰款乙節,應由受處分人另循正當合法之途逕為申訴,要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