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仁德 、嘉益營造廠負責人及另一吳姓挖土機業者合夥,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以訴外人陳仁德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兼會計,以嘉益營造廠名義標得坪林鄉坪林尾擋土墻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完成並清算結案,清算後每人扣除出資款可得盈利四十萬元,訴外人陳仁德將原告應得之合夥清算盈利交付被告轉交,惟被告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清算單、醫院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仁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簡易案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因簡易案件不以記載訴訟標的為必要,故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仁德等計五人合夥,各出資六十萬元承攬坪林鄉坪林尾擋土墻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仁德雖證稱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合夥承○○○鄉○○○道路工程,於合夥關係結束後,經被告之告知才知道原告亦為合夥人之一。然稱合夥者,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合夥必以當事人間有合夥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與陳仁德間並無合夥之意思合致,陳仁德於與被告合夥關係結束時,經被告之告知而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僅係傳聞證據,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發生於000年間,合夥目的為承攬坪林鄉坪林尾擋土墻工程,合夥出資為每人六十萬元;然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與陳仁德合夥承○○○鄉○○○道路工程,除押標金七十萬元由被告與陳仁德共同支付外,並無其他合夥出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仁德證述在卷,故陳仁德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同;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於陳仁德因被告片面陳述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在未經被告交付前,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