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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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⑴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八日分二十四期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五計算。⑵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⑶訴外人 李春雷 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付。⑷訴外人 陳繼良 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付。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⑴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⑵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李春雷⑶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陳繼良⑷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⑶⑷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拾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八日分二十四期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五計算。⑵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⑶李春雷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付。⑷陳繼良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付。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⑴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⑵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李春雷⑶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陳繼良⑷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⑶⑷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