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告國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被告己○○
乙○○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二)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積欠原告票款總計七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嗣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乙○○、丙○○○、丁○○、戊○○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簽訂協議書時由被告先給付五十萬元,餘由被告己○○交付原告十五張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另五十八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共計五百八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僅於和解時償還現金五十萬元,及兌現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七張,總計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餘欠款項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催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給付,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丁○○、戊○○既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支票、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積欠原告票款總計七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嗣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乙○○、丙○○○、丁○○、戊○○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簽訂協議書時由被告先給付五十萬元,餘由被告己○○交付原告十五張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另五十八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共計五百八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僅於和解時償還現金五十萬元,及兌現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七張,總計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餘欠款項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催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給付,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支票、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既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於此時視為到期,則被告即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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