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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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三六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鼻樑腫痛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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