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張育禎
被 告 李慶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3日發卡
起至101年1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1月31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6,183元(內含消費本
金96,880元、利息119,303元、不請求之違約金8,718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及信用卡
用卡須知第1項第2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6,880元自10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