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朱志昌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
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5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97年5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保全員之工作,於
同日訂立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84條之1規定
,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並約定(1)每曰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小時,工
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2)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原告
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多為100小時,每日連
續工作時間至多16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3)為配合公務需要,
原告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並於一個月內補
休,另同意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
排定於輪值表中,若原告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
資加倍發給。
2.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原告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以勞動二字第0980013030號函
釋,原告每月應得之工資計算如下:
⑴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即基本工資為17280元期間: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17,280元÷30÷8=72元。原告每月正常
工作時數為182小時。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52小時,超出正常
工時70小時。超出正常工時應增給金額為72元x70=5,040元
。原告告每月應得工資17,280元十5,040元=22,320元。
⑵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高為17,880元期間: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17,880元十30十8=74.5元。
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52小時,超出正常工時70小時。超出正
常工時應增給金額為74.5元x70=5,215元。原告告每月應得
工資17,880元十5,215元=23,095元。
3.自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8,
160元,較原告每月應得巳資22,320元短少4,160元,此期間
共31個月,被告共少付128,960元。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
10月5日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每月為18,465元,較原告
每月應得基本工資23,095元,短少4,630元,此期間共9月又
5日,被告共少付42,442元[(4,360x9)十(4,360÷30x5)=4
2,442]。以上合計共少付171,402元(128,960元十42,442
元=171,402元)。被告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
第21條規定,原告業於100年10月6日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
0007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在板橋之分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71,402元。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4個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在100年度原告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在10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依比例有7.5日之特別休假(lOx9十12=7.5),
但原告並未休假,以每日工作2小時按基本工資每小時74.5
元計算,就特別休假之工資74.5x12x7.5=6,705元,被告應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之。
5.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休例假之工資為152,296元。
6.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4
個月又10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依次為29,61
9元31,819元、27,243元、32,343元、33,243元、33,290元
,合計187,557元,平均工資為l,025元,每月平均工資為
30,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1250元[計算式
(30,750元x3十2)十(30,750x4/12+2)=51,250元]。
7.以上合計381,653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短付原告97年5月27日至100年10月5日薪資7,908元
,並非171,402元。
2.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出勤均已給付加班費,並無短付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業經向臺
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核備),每日正常工時12
小時之保全人員,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先計算保全人員之時
薪(時薪=月薪資/360小時,惟計算所得時薪不得低於當時
基本工資換算成之時薪,即17,280/240=72元,民國100年
則為17,880/240=74.5元,如保全員例假日上班每日12小時
視為假日出勤,每日即加發一天薪資(如被證四),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出勤時,每日
須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給予加班費為72元*12
小時=864元(民國100年為74.5*12小時=894元),以原告99年
11月薪資為例,依法定時薪72元計算之加班費為9401.76元
,惟被告公司每小時計給100元,共給付12,200元,被告公
司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以原告100年1月薪資為例:原告當
月服勤372小時,加班時數為120小時,120小時加班費為
8,940元〔計算式為17,880(基本工資)/240=74.5,74.5*120
=8,940元〕,被告公司每小時計給100元,共給付12,OOO元
。可見97年5月27日至100年10月5日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
均高於法定最低金額。
3.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6,705元及資遣費
51,250元。
4.原告每月均領有「免稅加班」固定金額,而該給付,被告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將該但書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
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部分,納入薪資之「免稅加班」
,既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基本工資。
5.依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五絛約定,(一)乙方(即
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公司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
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例假日』出勤者一個月內
補休。(二)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
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
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可知原告如於「例假日」出
勤,被告公司應於一個月內讓原告補休。原告於輪值表排定
之「休假日」出勤者,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被
告公司係採「月薪制」,即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前月工資,被
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每月每一日(包含「例假日」與「休假日
」)之工資(240小時=8小時x30日),如被證七。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於「休假日」出勤者,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
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因「休假
日」工資已給付,再加發一日之工資即加倍發給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之規定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不受第30、32、36、37
、49條規定之限制。
2.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
,兩造簽訂並向台北市政府核備之「約定書」第四條第(一)
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
為12小時,每月為25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原告於100年10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情形,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收受該函。
3.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100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
4.自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包括基
本薪資15160元、差勤津貼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自I00
年l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公司每月付原告之工資包
括基本薪資15,465元,差勤津貼I,200元,伙食津貼I,800元
。每個月並有支付免稅加班及加班費。
5.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同意甲
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
值表中。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
。」
6.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6,705元及資遣費
51,25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例假日之加班費
(原告主張應支付15229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查
保全業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
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而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受雇
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時,即已簽訂並向台北市政府
核備之「約定書」(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4日以府勞二字第
09734151100號函同意核備),其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正
常工作時間:各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
每月為25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參不爭
執事項2)故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由勞雇雙方自行之
約定為合法有效,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2.經查:
(1)原告自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固定領得之薪
資為22,300元(包括基本薪資15,160元、差勤津貼1,200元、
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自100年1月1日至
100年9月30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固定性薪資為22,300元(
包括基本薪資15,465元、差勤津貼1,200元、免稅加班3,835
元、伙食津貼1,80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形式上
已符合經常性之給與每月為22,300元。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支付經常性之工資不應包括「免稅加班」
之4,140元(100年1月之後為3,835元)云云,惟查依原告之薪
資單之記載,每月均領有該「免稅加班」之固定金額,但因
名之為免稅「加班」,似為加班費,然薪資給付,不應以詞
害義,仍應就該給付實質上是否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其是否為薪資或加班費;關於此,
經被告提出原告自97年8月至100年9月之勤務時數統計表、
薪資明細表以資證明均已支付足額之工資、加班費,原告則
主張該勤務時數表若非臨訟編造,即係為配合每月之薪資表
而編製,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云云,惟觀該勤務時數表,原
告之工作日數多有全月無休、每日工時達12小時之情形,實
與原告之主張不謀而合,茲原告卻否認該資料為真正,而未
提出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及時數為證,本院自能僅以被告所提
上開資料作為依據。依兩造之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
時252小時,可見每月基本排班日數為21日(252小時÷12小
時=21日),而月份有小(30日)、大月(31日)之分,爰依大、
小月之情況分論被告是否已支付足額之工資、加班費:
A.茲以99年11月(小月)之30日為例,排班30日,超過21日之9
日即係原告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出勤,原告該月共工
作374小時。
a.依法定之加班費如下:
①72元(法定最低時薪)×9(日)×12(小時)=7776元。
②本月排班30日,其中7日、8日、15日、17日及18日之工時
依序為16、16、14、16、16個小時,故其延長工作時間依
序為4、4、2、4、4個小時。從而第13、14小時,加班費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第3項約定,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72元加給三分之一,總計:72×1.33×10小時=957.6
元;7日、8日、17日、18日延長工時之第15、16小時,加
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72元加給三分之二,為72×1.66×
8小時=956.16元。(按:兩造約定書此項之約定與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規定標準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並無不同)。
③合計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加班費為7776十957.6十956.16
=9689.76元。
b.被告公司實際給付之加班費:
被告就超過21日(252小時)之工時均列為「加班時數」,本
月原告之「加班時數」為122小時(000-000=122小時),被
告公司共給付「加班費」為12200元。
c.綜上,比較a及b即可見被告公司就加班之122小時,實際所
給付之加班費12200元,顯然高於勞基法規定之9689.76元。
B.另以100年1月(大月)為例,原告全月31日均排班工作,超過
之10日即係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出勤,依勞基法
計算本月應付加班費為8,940元(74.5元×10日×12小時=
8,940元),而被告該月支付之加班費12000元,可見被告公
司就加班之120小時,所給付之加班費顯然高於勞基法之
8940元。
(3)上例所示之小月、大月,被告公司既就加班之122小時、120
小時已給付不低於勞基法之加班費,顯然薪資單上所給付之
「免稅加班」4140元,並非加班122或120個小時之加班費,
故其名之為免稅「加班」,實際上該金額並非加班費,被告
抗辯該金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堪可採信。原告稱
該固定金額是加班費、不能算入工資云云,並不足取。
3.被告公司既自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經常
性薪資為22,300元(包括基本薪資15160元、差勤津貼1200
元、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自100年1月1日至
100年9月30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經常性薪資為22,300元(
包括基本薪資15465元、差勤津貼1200元、免稅加班3835元
、伙食津貼1800元),則兩造之爭點關於該經常性之給與是
否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分述如下:
①97年5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
時薪為72元(17280元÷30÷8=72元)。兩造約定每月工
時為252小時,則原告之法定最低工資應為22320元【
17280元+72元×(000-000)=22320元】,被告僅給付
22300元,每月短付原告20元,總計應再給付620元〔20
元×31(月)=620元〕。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5日,法定基本薪資為17,880元
,時薪為74.5元(17880元÷30÷8=74.5元)。兩造約定每
月工時為252小時,則原告之法定最低工資應為23095元【
17880元+74.5元×(000-000)=23095元】,被告僅給付
22300元,每月短付原告795元,總計應再給付7288元〔
795元×10(月)=7155元,795元×5/30=1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共7908元(620+7288=7908)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例假日之加班費(原告
主張應支付152296元)?
1.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
,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
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
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
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勞雇雙方如就例休假日加班
及逾平時之工作時間所約定之加班費,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此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釋:「查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
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
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
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
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8年12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二、查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
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
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
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
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三、另
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
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
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
論處。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
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亦可為參考。
2.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但被告從未給予原
告例假等情,被告則抗辯雙方約定例假日可出勤,但在一個
月內補休,原告在補休日上班,被告已加倍給付工資等語,
而觀被告所提原告99年11月、100年1月之工作時數表,原告
全月均出勤工作,而依兩造之約定每月工時252小時,可見
每月基本排班日數為21日(252小時÷12小時=21日),原告既
全月均出勤,可見原告確實於例假日出勤,而未補休。
3.惟原告就該補休日之出勤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費,均已如
前述。依首揭說明,被告(保全業者)因與原告約定例假日出
勤者應在一個月內補休,被告非因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原告同意,亦不得使原告
在該例假日(之補休日)工作,被告竟違反該規定,使原告出
勤,顯有可議,然而被告之違反該規定,僅係可依勞基法第
79之規定,以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然就給付工資或
加班費之部分而言,原告在該補休日工作,被告既就工資已
加倍發給,原告之再請求加倍發給工資,難認有法律上之依
據,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6,705元及資遣費
51,250元部分,經被告在訴訟中認諾,自應准原告所請。
六、據上論結,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共7908元(620+7288=7908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05元及資遣費
51,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63元(7908+6705+
51250=658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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