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92年度偵字第10719、11172、124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使人受重傷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7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75至77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78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 黃冠誠 則於88年6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丙○○興訟。丙○○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92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及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適於92年2月間,時值缺錢之乙○○(綽號「 阿湯 」),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丙○○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 王瑞慶 (綽號「 小雄 」)認識丙○○,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丙○○。王瑞慶即於92年3月10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乙○○至丙○○上開住所,因丙○○不在而未遇。乙○○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丙○○,主動向丙○○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丙○○即與乙○○達成要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丙○○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乙○○,俟乙○○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丙○○見照片為憑後,再給付餘款二十萬元。丙○○、乙○○二人議定後,並由丙○○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乙○○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92年3月15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 侯孟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綽號「 阿猴 」,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丙○○不知情乙○○另找侯孟勳共同作案,故丙○○與侯孟勳並無犯意之聯絡)。
二、侯孟勳同意參加並與乙○○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3月16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1之1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17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5時46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乙○○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約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乙○○自稱係大型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詳後述理由),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乙○○所有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長約49公分、筒面直徑5.5公分、把手直徑3.5公分,內裝1號電池6顆重達1178公克)於5時49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5時50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乙○○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乙○○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原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因被害人反抗,在主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棍式金屬手電筒)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且以利刃割斷四肢,可能因傷及四肢之大動脈,致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將欲逃走之黃冠誠拉回之際,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乙○○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之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乙○○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103公分左19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3x1公分,深4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2x1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
12公分之穿刺口(如附表傷害一所示);左肩部高116公分左28公分處,表面傷口3x0.5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2x1公分之穿刺口(如附表傷害二所示);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12公分後6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x0.8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8x4公分(詳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12公分後7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x2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詳如附表傷害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x3公分、左枕顳部8x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x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乙○○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乙○○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乙○○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19時3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翌日(3月月18日)上午11時許,乙○○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丙○○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丙○○見乙○○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乙○○要將相機交給丙○○,丙○○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乙○○。乙○○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事發後,乙○○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乙○○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丙○○之住處,向丙○○恐嚇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乙○○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乙○○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92年3月29日分別搭乘BR817號及NX609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後,乙○○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92年9月30日至澳門接引回國,乙○○再於92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乙○○所有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6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核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偵訊所供證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乙○○並陳明其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本院更㈠審卷第197頁),是本院認除其於更㈠審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外,其於警、偵訊筆錄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以:本案於警、偵訊時,檢察官告知可用「證人保護法」,故被告乃依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云云。按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因而致其自白具有瑕疵而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立彬 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製作被告乙○○筆錄時,有告訴他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但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並非我們的職權,我們是依法定偵訊程序來訊問被告,在訊問過程,我及其他警員均未對他作一些有利於被告量刑之承諾等語綦詳(本院更㈠審卷第191、192頁)。且觀諸被告乙○○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係先告知被告乙○○得行使權利,並經被告乙○○同意後接受訊問,且經訊問被告乙○○相關案情,由被告乙○○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被告乙○○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簽名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之取證程序誠屬合法。又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亦確認其在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本院更㈠審卷第197頁),益徵被告乙○○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筆錄確係本於被告乙○○自己陳述之內容所製作,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與丙○○達成協議,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後於上開時間,與侯孟勳分持類似瑞士刀之刀具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傷害黃冠誠,黃冠誠後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辯稱:我們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當初丙○○要我教訓他,最好是要一手一腳,我和侯孟勳到台南只是要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之意思,但到了現場,先是侯孟勳用手電筒打黃冠誠,因黃冠誠要逃跑,在拉扯中,我想用小刀剌他的屁股,不慎刺到他的背部,他倒地後,我想要對丙○○有個交代,才以小刀劃傷他的手腳,並沒有要重傷害之意思,當時我有看到對面鄰居跑出來,我想鄰居會叫救護車,才沒有幫忙叫救護車,我根本沒想到黃冠誠會因而死亡,所以第二天丙○○告訴我黃冠誠已死亡,我也嚇一大跳,又我於警、偵訊時,檢察官有告知可用證人保護法,所以我就配合供出犯罪情節,但後來卻沒有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因與被害人黃冠誠同住一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及住宅之糾紛而有多起訴訟官司,心生不滿,乃以三十萬元之報酬指使被告乙○○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使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請乙○○去打黃冠誠一頓,我一開始與黃冠誠是因為我們那棟大樓的糾紛,附近的鄰居都認為他很喜歡訴訟,我沒有要他去砍黃冠誠的一手一腳,也沒有叫他帶照相機去照相,我只有一個動機而已,就是請乙○○去打黃冠誠出氣而已,並沒有想到他會帶凶器去把人殺掉,我應該是教唆犯而不是正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同住一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及住宅之糾紛而有多起訴訟官司,致心生不滿,乃以三十萬元之報酬,由被告乙○○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被告乙○○遂偕同侯孟勳,於上開時間分持類似瑞士刀之刀具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攻擊黃冠誠,黃冠誠後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瑞慶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述:曾帶乙○○去找過丙○○乙節相符(原審卷第266、31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而由侯孟勳持以擊打黃冠誠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可資佐證。又查,被告乙○○與侯孟勳係於9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進入「三二藝術館」,侯孟勳則於5時49分進入,於5時50分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乙○○共同圍毆黃冠誠,後黃冠誠欲逃到外面,乙○○及侯孟勳二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乙○○與侯孟勳即將其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乙○○再以上開不明刀具切割黃冠誠之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八張(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按。此外,被害人黃冠誠遭被告乙○○、侯孟勳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部、左肩部穿刺傷(如附表傷害一、二所示);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左後枕部左外耳道挫裂傷(詳如附表傷害十五、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x3公分、左枕顳部8x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x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相驗卷第6、18至22、94至119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該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確屬信實。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被害人黃冠誠因而死亡結果之預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被告丙○○、乙○○是否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㈡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㈢被告丙○○係本件上開犯行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㈣被告乙○○是否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該當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責?㈤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上開殺人犯行,是否應負共犯責任?㈥被告乙○○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乙○○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亦謂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迭次坦白承認與
被告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且就謀議時地、內容、及其後行兇過程、事後向被告丙○○回報完成結果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即令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指證不移,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於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況參以被告乙○○之上開供述,乃自白自己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能因此嫁禍被告丙○○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應無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該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為之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其可信度甚高。此外,該部分供述證據,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與事實相合(詳如後述),自堪採信,合先敘明。
⑶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
詰問而具結稱:「當初的協議是一手一腳,所以我們就用劃傷他的手腳取代以對丙○○交代。」、「我與丙○○碰面之後,丙○○沒有明說要取一手一腳,但有說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讓他手腳受傷。」、「丙○○提供黃冠誠之照片及台南住址,我達成任務之後需要拍照取信丙○○,才可以取款。」(本院更㈠審卷第194頁)。並提示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經證人乙○○確認亦數度堅決指證其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本院更㈠審卷第196、197、206頁),而參互證人乙○○於92年10月1日之警詢時即供稱:「他(指被告丙○○)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問:為何要拍照?)因為 嚴哥 (即被告丙○○)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餘萬元不等(應係十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亦供稱:他(即被告丙○○)給我的資料是一張被害人的照片及台南的地址資料,當時談好價格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五、十六萬(應為十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我們受託要他一手一腳、拍照,我就在他一手一腳用瑞士刀劃幾下拍照,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0頁);於93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丙○○提的。」、「三十萬元是丙○○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三十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偵查卷第206頁),在在均供明與被告丙○○達成之協議係要行兇對象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無訛。
⑷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原審及鈞院前審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一云云。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他(丙○○)想找人教訓他(被害人),我問他如何教訓,是否要一手一腳,他沒有講話,後來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91頁),經檢察官詰問,則證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但他後來對我沒有用證人保護法,而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時就努力回想」、「他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他是否要一手一腳」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19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證稱:當時丙○○根本沒有說一手一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54頁)。惟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就上開供證不一之處,已明確表示:「(問:對你在原審三月二十二日具結證述說,我問丙○○看是否要他的一手一腳,丙○○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191頁》)不是事實。」、「(問:你知道具結後要負偽證責任否?)我要把事實說清楚。」、「(問:你在原審時有說丙○○付錢不乾脆我才要這樣咬他,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192頁》不實在。」、「那時候是因為丙○○要幫我解套,我才會這樣講。」、「(問:你在原審所提到證人保護法為何?)是在偵查期間,丙○○開始不承認,檢察官要我將事實供出,他要給我證人保護法,我也照實講,但後來沒有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問:你現在及一審都有具結,為何所言不一樣,是否丙○○在二審沒有依你的條件付款?)不是,是經過這段時間反省,我認為應該要將事實照實說出。」(本院更㈠審卷第194、195頁)。且參以,依被告乙○○於前開92年10月1日第一次警訊時,即供出被告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詳前述),而當時被告乙○○根本不知道被告丙○○如何供述,則又何來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況依現場錄影帶所示,被告乙○○當時對付黃冠誠之手法,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而已(詳如後述)。再依黃冠誠所受之傷勢以觀,其中有十二處均在黃冠誠之四肢,且大都集中在被害人之右手及右腳,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供之「一手一腳」乙節相符。復稽之被告乙○○於黃冠誠被刺倒地後,仍持不明刀械往黃冠誠之四肢切割之動作,亦可證明上開被告乙○○所供述:與被告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倘被告乙○○與丙○○間之協定僅係要打黃冠誠一頓就好,為何被告乙○○於黃冠誠倒地後,不儘速離去,反而再繼續持刀切割黃冠誠之手腳並拍照,足見上開「一手一腳」之協定應屬存在而可信。另參以,被告丙○○給付被告乙○○前來教訓黃冠誠之代價為三十萬元,若係要取黃冠誠之性命,依其風險及刑責,其代價金額似應增加十倍;反之,若僅單純的毆打黃冠誠一頓,其三十萬云之代價似嫌不相當。益徵以代價三十萬元之行情,被告丙○○與乙○○取得之協議應即為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至為明顯。準此,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具結與警訊、偵查中所供:我與被告丙○○協議是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⑸再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之作案錄影帶顯示,乙○○與侯
孟勳將黃冠誠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乙○○再以上開不明刀具切割黃冠誠之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
4、16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5頁)。由上開被告乙○○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倘乙○○受丙○○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乙○○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況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其與被告丙○○協議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動機係「當初丙○○有向我說黃冠誠很會寫訴狀,叫我要讓黃冠誠的手受傷不能寫字」(本院卷第148頁),據此,被告乙○○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丙○○及乙○○辯稱,其二人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
⑹復參以,被害人黃冠誠分佈於四肢之切割傷多達十一處(
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三所示),其中依附表所示,傷害三:右手腕部割傷,10點鐘向4點鐘方向,表面傷口3x1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傷害四:位於右手腕內側之割傷,表面傷口3x0.8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傷害五:位於右手腕腹側之割傷,表面傷口1.5x0.5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傷害七: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71公分處,2.5x1公分之刺傷,為9、5點鐘向4、5點鐘方向,深7公分;傷害八: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11公分,其表面傷口之形成為多刀所形成9x
2.5公分,2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韌帶之切斷;傷害十:位於高4公分處,右腳桌內側腳掌背處,為4點鐘向10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
4.2x1.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傷害十一:位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12公分處,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7x2.5公分,並切到皮下組織之肌腱;傷害十二:位於左下肢,距腳跟18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8x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傷害十
三: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80公分處,為5點鐘向11點鐘方向,為3.5x1.8公分之切割傷,深10.5公分,方向由下向上。則觀諸上開四肢之傷勢,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甚而如傷害七及十三,傷口深及7公分及10.5公分,並有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等情,足證被害人黃冠誠所受之傷,非輕傷可比。是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因想要對丙○○有個交代,才以小刀劃傷他的手腳,並沒有要重傷害之意思云云,於本院辯稱:四肢部分,是在他倒地沒有反抗之後才劃傷的,以便向丙○○有所交代。但我沒有要切斷他四肢韌帶組織的意思,他右腳跟韌帶切斷是情急之下不小心造成的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⑺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乙○○之指證,並無重大
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乙○○指證與被告丙○○達成對被害人黃冠誠重傷害之謀議乙節非屬虛構。是被告丙○○、乙○○就本件犯行,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堪可確認。
⑻另外,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害及被告乙○○、侯孟勳
所持之凶器觀之,有四處之刺傷及十處之割傷,應係被告乙○○持刀所為,雖被告乙○○堅稱:所持者係大型的瑞士刀,約5至7公分長(原審卷第207、210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觀諸被害人黃冠誠之上開傷勢,其中多處深度均大於七公分,足見該傷勢應非瑞士刀所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9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5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持瑞士刀行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事實未符而無足採,附此說明。
㈡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之加重結果,
不負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事先既僅就被害人黃冠誠
「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被告乙○○與侯孟勳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其所難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另按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足見我國刑法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者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有無預見之能力),作為應否承擔加重結果犯刑責之依據。如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較重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本條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者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⑶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丙○○僅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指使被
告乙○○前往教訓黃冠誠及取得「要其一手一腳」之協議,並無殺害黃冠誠之意。又依後揭㈣所述,被告乙○○與侯孟勳係動手後因被害人反抗,亟思完成任務,而當場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被告丙○○並未至現場,其與黃冠誠間之怨隙,僅因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所引起,顯未達非致黃冠誠於死不可之恨意,僅讓黃冠誠日後不能再寫狀紙告人即可消其怨氣。是其既未指示被告乙○○應攜何種兇器前往,亦未指示如何下手,則其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丙○○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為丙○○所不能預見,自不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明。
㈢被告丙○○係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
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即被教唆者原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行起意實施犯罪。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是以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區別,在於正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教唆犯則僅教唆他人使其自為犯罪之實行行為而已。
⑵經查本件係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
買兇教訓被害人黃冠誠,而被告乙○○因急需用錢,輾轉得知該訊息,乃思執行該項任務,以換取報酬,遂主動前往找被告丙○○後,經與被告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協議,此據被告乙○○陳明:我因父親重病住院需要用錢,又逢經濟不景氣缺錢,所以我就主動去找被告丙○○,我去找被告丙○○之前,就有傷害被害人黃冠誠的意思,由被告丙○○提議以代價三十萬元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我願意幫他去教訓黃冠誠,三十萬元的代價是手腳受傷等語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212頁),足見被告乙○○在與被告丙○○會面謀議前,即因為賺取報酬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黃冠誠之意,並主動聯絡被告丙○○,與被告丙○○經謀議後而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甚而由被告丙○○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予被告乙○○以作案,顯然被告丙○○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乙○○事先同謀,並參與犯罪實行之地點、方法等之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⑶況如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則其教唆
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決參照)。準此,被告乙○○因得悉被告丙○○欲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之訊息,而起意傷害被害人黃冠誠,縱可認被告丙○○之放話,構成對被告乙○○之教唆,但其後因被告乙○○主動前往示意,被告丙○○因而與之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進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照片及台南市住址等行為,應認已與被告乙○○有事前共同謀議及計劃犯罪之實施,雖推由被告乙○○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丙○○仍不失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而該當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責⑴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且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又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其犯意如何,應於其行為時即判斷之,始符論理法則;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乙○○係於9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進入「三二藝
術館」,侯孟勳則於5時49分進入,於5時50分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乙○○共同圍毆黃冠誠,後黃冠誠欲逃到外面,乙○○及侯孟勳二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乙○○與侯孟勳即將其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於5時50分32秒時,乙○○持不明物品(應係刀械,據乙○○稱係瑞士刀)往死者身體猛擊兩次,又同時侯孟勳持長把型不明物品(應係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猛擊死者三下(手電筒燈亮),黃冠誠倒地後,乙○○再以上開不明刀具切割黃冠誠之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4、165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八張(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5頁)。則由上開被告乙○○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被告乙○○持利刃、侯孟勳則持金屬手電筒,均分別對被害人黃冠誠之身體猛擊,並於被害人黃冠誠倒地後,被告乙○○復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可見其下手之重,應非僅基於傷害被害人黃冠誠之意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
⑶且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害及被告乙○○、侯孟勳所持
之凶器觀之,有四處之刺傷及十處之割傷,應係被告乙○○持不明刀械所為,有二處之挫裂傷及合併有右顳部及小腦蚓周邊硬下出血,則應係侯孟勳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所為,而觀諸被告乙○○所傷及之部分,其中附表傷害一所示,左上腹高103公分左19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3x1公分,深4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2x1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12公分之穿刺口;附表傷害二所示,左肩部高116公分左28公分處,表面傷口3x0.5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2x1公分之穿刺口,其他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另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12公分後6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x0.8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8x4公分(詳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12公分後7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x2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詳如附表傷害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x3公分、左枕顳部8x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x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則係遭共犯被告侯孟勳以棍式金屬手電筒重擊頭部所造成,又被害人黃冠誠並因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後因失血過多致容積性休克死亡。由上開傷勢之多及刺入之深、頭部挫裂傷之力道,足徵被告乙○○與侯孟勳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猛。
⑷再參以,被告乙○○及侯孟勳毆擊、刺往被害人黃冠誠身
體部位,固大致集中於四肢,然其等二人明知依當時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將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出手力道,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及腹部等器官,而頭部及腹部內之五臟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及器官,如該等部位及器官受有傷害,依常人認知,顯足以奪人性命,被告乙○○及侯孟勳應無不知之理,乃其等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將欲逃走之黃冠誠拉回之際,由共犯侯孟勳持重物即棍式手電筒(長約49公分、筒面直徑5.5公分、把手直徑3.5公分,內裝1號電池6顆重達1178公克,經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本院更㈠審卷第201頁)朝被害人黃冠誠頭部猛擊(附表傷害十五、十六所示),另被告乙○○則持利刃(應有10公分以上,詳如前述)猛刺被害人黃冠誠之肩腹部,致深及橫膈膜及左肺下葉(如附表傷害一、二所示)。顯見被告乙○○及侯孟勳先後進入「三二藝術館」內,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乙○○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且於將欲逃走之黃冠誠拉回之際,已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死了也無所謂」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行兇無疑。
⑸復參以,被告乙○○於被害人黃冠誠倒地後,猶持利刃,
朝被害人黃冠誠之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等處切割,造成有十一處穿刺傷或割傷(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三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甚而如附表傷害七及十三所示,傷口深及7公分及
10.5公分,並有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等傷,則依上開傷勢,一般人應可預見會因外傷性失血過多而致命,乃其等行兇後並眼見被害人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仍取出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從容離去,該等行徑更足證其等容任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乙○○與侯孟勳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⑹雖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有看到對面鄰居跑出來,我想
鄰居會叫救護車,才沒有幫忙叫救護車,我根本沒想到黃冠誠會因而死亡,所以第二天丙○○告訴我黃冠誠已死亡,我也嚇一大跳云云。惟被告乙○○持利刃猛力朝被害人黃冠誠之身體腹、背部刺擊,共犯侯孟勳以棍式金屬手電筒重擊被害人黃冠誠之頭部,被告乙○○並刺割被害人黃冠誠之四肢多達十一處之傷勢,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預見。準此,被告乙○○於行為當時在主觀上對被害人黃冠誠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已能預見,既仍繼續實行,顯有因此而發生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被告乙○○於行為時已具容任實現構成要件及聽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存在,且其後終究發生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乙○○自不得再執以鄰居會叫救護車乙節,而否認當時之犯意,卸免其殺人罪責。
㈤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上開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自不負共犯責任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事先共同謀議之範圍
僅係就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合意乙節,迭如前述,並為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無訛(本院更㈠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丙○○與乙○○就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重傷害」甚明。
⑶又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三月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許,去找嚴哥(即指被告丙○○),交給他相機(沒洗底片),並拿尾款,也是到他辦公室,他質問我們怎樣搞的,我說只修理他,他說昨晚黃老師往生,我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我把相機交給他,他說不用,尾款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丙○○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則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丙○○聽聞被害人黃冠誠死亡後之反應亦甚為震驚,並質問被告乙○○為何將被害人黃冠誠弄死等情,益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共同謀議計劃犯罪之範圍應僅係要「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並非殺害黃冠誠之性命,是被告丙○○應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可確認。
⑷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事先共同謀
議之範圍僅係在「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其後被告乙○○與侯孟勳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被告丙○○所難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從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上開殺人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亦超越其等共謀犯罪計劃範圍,並為其未能預見,自毋庸對實施共犯即被告乙○○所為之殺人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亦可認定。
㈥被告乙○○應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⑴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雖再辯謂:我於警、偵訊時
,檢察官有告知可用證人保護法,所以我就配合供出犯罪情節,但後來卻沒有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
⑵惟按被告供出其他共犯,因而得追訴共犯,就其供述所涉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參諸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立彬亦於本院更㈠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於製作被告乙○○筆錄時,有告訴他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但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並非我們的職權,我們是依法定偵訊程序來訊問被告,在訊問過程,我及其他警員均未對他作一些有利於被告量刑之承諾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91、192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並未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其所為尚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乙○○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及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之犯罪確屬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乙○○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丙○○、乙○○間,就重傷害罪部分;被告乙○○與侯孟勳間,就殺人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之重傷害故意,已為後之殺人未必故意所吸收,不予另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乙○○、丙○○等二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乙○○係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詳前述)。㈡又原審認被告乙○○所持用之刀械為瑞士刀,惟瑞士刀一般長度大約五公分,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深達十公分以上之傷口不符(詳前述),亦有失當。㈢被告丙○○係本件主謀者,且係計劃之起意者,原審竟僅論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有欠妥。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部分,固無理由,但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被告丙○○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使人受重傷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改判。㈠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黃冠誠間僅因訴訟所生之爭執,即僱兇(即被告乙○○)欲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犯罪後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冠誠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黃柔勳 、 黃政維 達成賠償事宜,有和解書、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2頁),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冠誠死亡時之妻)、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之子 黃政傑 、被害人黃冠誠之母 黃蘇丁娥 等達成賠償事宜,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另審酌被告乙○○僅為區區之三十萬元,即願代丙○○行兇,並以兇殘之手段,與侯孟勳合二人之力刺殺毆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又持刀斷人四肢韌帶,並容任被害人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對社會治安、個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深重,且迄今尚未與家屬達成賠償事宜,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配合調查而供出被告丙○○之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表明,被告乙○○已有悔意,在量刑部分,請參考從輕之意(本院更㈠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㈢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乙○○行凶所用之不詳刀刃一把,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乙○○棄置在垃圾子母車內,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至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聲請併案關於被告丙○○涉嫌侵占、背信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58號),經本院前審認與本件不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併辦後,該部分移回檢察官另行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第141至146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