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一一一七二、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六樓之住戶,於民國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 黃冠誠 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甲○○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上訴人興訟。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 張宏榮 (綽號「 阿湯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上訴人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不知情之 王瑞慶 (綽號「 小雄 」,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認識上訴人,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上訴人。王瑞慶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張宏榮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因上訴人不在而未遇。張宏榮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上訴人向張宏榮回稱要教訓黃冠誠,取其「一手一腳」,二人取得共識。上訴人對於取人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依一般情形係可以預見,仍與張宏榮達成要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張宏榮,俟張宏榮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上訴人見照片為憑後,再給付餘款二十萬元。甲○○、張宏榮二人議定後,並由上訴人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 侯孟勳 (000年0月000日生,綽號「 阿猴 」,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上訴人不知張宏榮另找侯孟勳共同作案,故上訴人與侯孟勳並無犯意之聯絡)。侯孟勳同意參加並與張宏榮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 王金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張宏榮自稱係大型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侯孟勳所購買,長約四十九公分、筒面直徑五.五公分、把手直徑三.五公分,內裝一號電池六顆重達一一七八公克),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僅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於客觀上能預見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惟動手後,因黃冠誠本能反抗下,在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上訴人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〤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〤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一所示);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〤0.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〤一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二所示);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〤0.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〤四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五所示);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〤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一0〤三公分、左枕顳部八〤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〤三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00西西,左肺塌陷(如原判決附表其他傷害所示)等傷害。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迨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翌日(即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宏榮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上訴人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上訴人見張宏榮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張宏榮要將相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張宏榮。張宏榮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事發後,張宏榮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張宏榮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上訴人之住處,向上訴人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張宏榮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張宏榮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乘BR八一七及NX六0九班次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後。張宏榮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張宏榮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依據成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黃冠誠係因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然依卷附成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頭部、胸部、背部、二側下肢多處撕裂傷;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送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死亡(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並未記載死亡原因,原判決引用該診斷書,認定死亡原因,與卷內該診斷書所載不盡相符,已有未當。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三六0五號函記載:「有可能(指原判決附表三至十三所受傷勢,有可能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原因之一),但因無重大血管傷害,故出血量較小,貢獻度較低」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五頁),既認係「有可能」,即非明確肯定是,原判決理由欄貳、叁、㈡、⑷、依此函覆意見,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原判決附表三至十三之傷勢同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原因之一,亦與該函意旨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及張宏榮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開始對被害人為傷害等犯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然成大附設醫院診斷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方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均載明被害人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死亡(見相字卷第一、二十一、二十二頁),故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日期(十六日),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未合,又被害人四肢所受傷勢,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為十一處,原判決理由欄認有十二處(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亦有疏誤。㈢、被害人於案發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開始遭上訴人及張宏榮持刀攻擊,受傷倒地後經鄰居發現通知救護車送成大附設醫院急救,其到院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依上述診斷書,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究竟被害人為何於受傷後短短不及十分鐘內即無生命跡象?成大附設醫院係認被害人主要之傷勢為何,而為如何之急救措施?被害人左肺下葉被刺受有二〤一公分之穿刺口,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是否造成氣胸,為致死原因?四肢如未受傷,依其他傷勢是否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審未就上述重要待證事項函詢成大附設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教學醫院,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扣案之行兇工具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原判決或謂係侯孟勳所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第二十頁第十四、十五行),或謂係張宏榮所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說明張宏榮於警詢中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所述不符,但其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惟原判決理由欄貳、三、⑶、又說明張宏榮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與上訴人之協議是取被害人之一手一腳等語,並數度堅決指證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由,亦即認張宏榮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之證詞相符,則依前開說明,既有該原審法院更㈠審之證言可代替其警詢中陳述,達到同一目的,其警詢中陳述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得為證據,至於張宏榮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之證言不符,何者為可採,乃證據證明力如何,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張宏榮曾於法院審理中為不同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謂其警詢中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前開認張宏榮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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