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情形,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