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命補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裁定因其本案訴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50萬元),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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