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前段、第4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法院就非訟事件為裁定後,受此裁定送達之人提起再抗告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再抗告若不合法並無從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3月21日即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卷第72頁),而再抗告人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法定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計至95年3月31日,本件再抗告之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狀上「本件郵寄到院日期95年4月1日」之印文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顯已逾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情形復無補正可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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