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對松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司字第7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未繳納。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未繳納之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