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8月2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送達於花蓮縣○○鄉○○○街○○○號被告黃奕傑住處,雖未會晤本人,惟有被告同居人 朱春花 之母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被告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2年8月26日後20日內,亦即102年9月16日前,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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