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洪千琪 律師(被告 徐心慧 之承受訴訟人)
洪徐花枝 蔡徐枝美 徐勝來 徐勝聰 徐勝南 徐榮輝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徐文章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本案進行中,被告徐心慧即債務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未符同條例第64條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之要件,為該院再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選任洪千琪律師為被告徐心慧清算程序中之管理人,有該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洪千琪律師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被告徐心慧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徐花枝、蔡徐枝美、徐勝來、徐勝聰、徐勝南、徐榮輝、徐玉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予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心慧向訴外人 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嗣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由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徐心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對徐心慧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231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徐心慧就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新台幣(下同)181,328元本息未獲清償。查被告(以下所提被告均不包括被告洪千琪律師)及徐心慧俱為被繼承人徐文章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以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繼承徐文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徐心慧公同共有,然因徐心慧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迄未能就徐心慧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徐心慧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千琪律師即徐心慧之承受訴訟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並不爭執,並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對徐心慧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洪千琪律師即徐心慧之承受訴訟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繼承人徐文章於94年11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及徐心慧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業經辦竣繼承登記為被告及徐心慧公同共有,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卷第46至4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唯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相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被告及徐心慧因繼承而取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徐心慧所分得部分執行。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徐心慧於被繼承人死亡至原告起訴時之6年間,均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徐心慧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徐心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千琪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承受徐心慧之部分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及徐心慧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代位徐心慧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號│1250.82│全部│├─────────────┼──────┼─────┤│屏東縣○○鎮○○段○○○○號│117.47│全部│├─────────────┼──────┼─────┤│屏東縣○○鎮○○段○○○○號│48.14│1/2│├─────────────┼──────┼─────┤│屏東縣○○鎮○○段○○○○號│4.68│全部│├─────────────┼──────┼─────┤│屏東縣○○鎮○○段○○○○號│809.34│全部│└─────────────┴──────┴─────┘附表二: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徐心慧│8分之1│├────┼──────┤│洪徐花枝│8分之1│├────┼──────┤│蔡徐枝美│8分之1│├────┼──────┤│徐勝來│8分之1│├────┼──────┤│徐勝聰│8分之1│├────┼──────┤│徐勝南│8分之1│├────┼──────┤│徐榮輝│8分之1│├────┼──────┤│徐玉玲│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