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游蕙羽 被上訴人 何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有先停車再左轉,被上訴人未注意前車狀況而追撞上訴人所駕車輛屬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判認「被告(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保險桿因而撞擊原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上訴人不服,因實乃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上訴人是被撞者,有照片及車子損害資料可證,且兩造酒精值都超過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本應是原告,但為了息事寧人,反而成為被告,所以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首揭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