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宇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宇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將事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據實陳述,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確實不知其他共犯所運輸來台之物夾藏第二、三級毒品,又據檢察官告知,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陳祺霖、王志良等人,均逃亡海外,是被告縱使交保出獄,亦無法與逃亡在海外之其他共犯勾串,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宇亨因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共9次,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29日移審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供述看守倉庫及通知到貨等情,及核閱卷內相關共犯供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證物及毒品鑑定書、進口報單、派車單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洪宇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尚有共犯陳祺霖、李虔安、王志良等運毒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而聲請人雖坦承有幫助看守及通知到貨之情形,然仍否認知情,本件又尚未進行本案審理及實施交互詰問,且仍有共犯在逃,本院因認被告間仍有互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衡諸被告觸犯幫助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刑責甚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是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及避免共犯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而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所指其在運毒集團中之身分卑微不重要,且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人在海外,縱被告交保在外,亦「無法」與逃亡海外之共犯串證云云,並無足採。本院認現時如令被告交保,將無法防止串證或逃亡,而仍有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本件被告復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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