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和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9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號0000–E7號自小客車返回家中,途經臺88號公路南下11.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停於外側車道上,翌日3時35分許,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其隨即被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其抗拒蒐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牛錫綱 拉扯,並以頭撞牛錫綱之頭部,打落牛錫綱手持之相機,並抓 牛錫鋼 之臉,造成牛錫鋼受有左眼眶周擦傷(2X1公分)、瘀傷(3X2公分)之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而妨害公務。嗣為警制伏,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錫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牛錫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通報說台88西往東有轎車停在路邊沒有行駛,去到現場發現車子還在發動,駕駛人(即被告)在車上睡覺,且車子沒有打P檔,我叫我同事不要站在車子前面,開門後發現被告身上都是酒味,我把車子從D檔打到P檔並扶被告下車,當時被告意識算清醒知道我是警員,回派出所後我們對被告酒測,我在旁邊攝影,測完我請被告坐下要告知他的權利,但被告往後退大聲喊不要,之後就用他的頭撞我的頭,我的相機因此掉在地上,被告還用他的右手抓我的臉,我把被告壓在桌上順勢上手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牛錫綱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驗傷診斷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0.93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18、22、23-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其為警查獲後,為抗拒酒測蒐證,竟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志薄弱,未從先前遭法院判刑之經驗中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酒醉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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