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張瑞益 被告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在上海市結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入境臺灣居住。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由於被告在台居住無法適應,要求回上海,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00年3月25日返回上海迄今,均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原告與被告有通聯幾次電話,確定被告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張純蓉 到庭結證稱:被告100年2月25日入境,100年3月25日出境,到現在都沒有回家,伊知道被告要回大陸, 伊有 跟被告講說原告6月要去大陸出差,等那時候再回大陸,被告說她不要,所以在3月25日就回大陸。
後來於今年(101年)5、6月間,被告有傳真辦理離婚的委任書,原告有簽名委任別人在大陸跟被告辦離婚,但不知後續情形為何。此外,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屬實。又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6343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3月25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