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明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9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購買茶飲,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岔路口處,因夜間未開啟頭燈、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晃等情事,為警攔查,於對談間發覺其口中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貼磁磚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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