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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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4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戒治完畢五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經員警盤查並詢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再犯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卻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應以前揭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