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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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東興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間1
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三路湯城涮涮鍋店,飲用米酒1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詳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觀察時間:「102年7月5日23時20分起至102年7月5日23時38分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記載晚間11時30分許,均應更正為晚間11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口,為執行擴大臨檢警員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上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累犯規定之適用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因違
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80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月,再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於84年1月27日假釋後,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無照(詳偵查卷第13、14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4號被告李東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三路湯城涮涮鍋店,飲用米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駛經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口,為執行擴大臨檢警員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東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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