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2時30分為警緝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章榮於101年4月21日因案入宜蘭監獄執行迄今,本案則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所在地為宜蘭監獄,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再犯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卻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且前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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