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2
月8日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3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99年2月4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月日21時35分許
。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號。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證人 陳泓伸 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