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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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72元,及其中9,000元自民
國95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72元,及其
中9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
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
副檔資料-本金易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72元,及其中90,000元
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
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
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4,772元,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