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伊申請卡貸款
,詎自95年1月9日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現尚欠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含本金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七
元、利息七萬八千七百零三元、違約金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
元)未清償,然被告丙○○竟於94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
丁○○,並於95年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致有害原告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丁○○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7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因伊為其女即被告丙○○償還房貸及中國
信託、聯邦、新光、國泰世華與富邦等多家銀行,總計約一
百餘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丙○○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
售予伊抵債等語,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欠其債務未清償,竟以贈與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等事實,
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貸預估單、客戶帳務查
詢、帳務值查詢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考,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
信為真。
六、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以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固使被告丙○○之財產積極減少,
且依被告丙○○95年間之財產登記資料,僅餘汽車二輛及交
易所得一萬四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所
得資料附卷供參,是被告丙○○所為,顯有使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5年3月22日起,
有十次跨縣市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行為,有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桃地資字第0990007262號
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土地登記謄本可以查得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
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料,堪認原告於95年3月22日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二人於95年
1月27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竟遲至9
9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顯已逾越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訴權自因時間
經過而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固曾於95年3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然可能是同一地號上其他客戶,其知悉被告二人所為
之所有權異動行為,尚未逾一年云云,惟對本院質之究竟尚
有何客戶積欠原告債務並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時,原告改稱
:可能不見得是積欠,有可能是辦理貸款,也有可能是沒有
辦理成功的人,又該公司僅留存成案客戶之資料或已逾保存
期限云云,而不能提出各該資料備供查考。然原告如確有同
一地號之其他客戶因積欠債務或有客戶欲向原告申請貸款,
而使原告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無論結
果如何,原告應無任意棄置其所查得之土地謄本之可能,則
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自95年3月22日起
至99年1月6日止,既有十次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紀錄,惟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能以上開情詞
搪塞,而不能提供任何一次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則其主張是
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況原告當時如係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資料,自可發現該地號上全部所有權人,
包括被告在內之登記情形,益徵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
轉為被告丁○○所有。且觀諸原告提出其對被告丙○○所為
之催收紀錄畫面及執行法律行動記錄表,可知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有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行為,且於95年
4月29日更有「房子已過戶」之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二千二百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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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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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桃園市○○○○○段│1905│建│2040.00│16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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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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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桃園縣桃園市│14樓│第13層:21.90│陽台│全部│
││園市大樹│大樹林段1905│鋼筋混│合計:21.90│-----------------││
││林段第12│地號│凝土造││3.93││
││072號│------------│││││
│││桃園縣桃園市│││││
│││朝陽街9號13│││││
│││樓之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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