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前開契約約定,被
告應按月分期付款,如有逾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均
置之不理,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即陸續代被告償還原告新光商銀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萬二千元,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為八千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新光商銀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