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5,9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2、4~8所示票款金額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5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930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新台幣
6600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1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720,400元之支票8張,並均經被告乙○○於
支票背面簽「T030」為名背書,惟提示結果皆不獲付款等情
,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0,400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編號3之支票未經被告乙○○背書
外,有所提支票共八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前開八張支
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丙○○如數
給付票款,請求為背書人之被告乙○○就除編號3以外之支
票款共605,900元,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並其利息,洵
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編號3支票,既未經被告乙○○背
書,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該支票款部分,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
│1│99年7月22日│88,500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FA0000000│99年7月22日││
├──┼──────┼───────┼────────┼─────┼──────┼─────┤
│2│99年7月24日│87,0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7月26日││
├──┼──────┼───────┼────────┼─────┼──────┼─────┤
│3│99年7月29日│114,5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7月29日│未背書│
├──┼──────┼───────┼────────┼─────┼──────┼─────┤
│4│99年8月5日│85,7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8月5日││
├──┼──────┼───────┼────────┼─────┼──────┼─────┤
│5│99年8月14日│68,2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8月16日││
├──┼──────┼───────┼────────┼─────┼──────┼─────┤
│6│99年8月21日│86,5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8月23日││
├──┼──────┼───────┼────────┼─────┼──────┼─────┤
│7│99年8月27日│95,0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8月27日││
├──┼──────┼───────┼────────┼─────┼──────┼─────┤
│8│99年9月8日│95,000元│同上│FA0000000│99年9月1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