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圓淨
被   告  羅列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興南村十八鄰頭橋七五二號一樓、二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興南村18鄰頭橋752號1樓、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
嗣租約已期,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
、後租約到期未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明雄雙福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於期限屆至時消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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